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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潘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杉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