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金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同路段150巷時,因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王喚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725元(含工資14,722元、零件31,003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且因本件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付修復費用50%之金額即22,86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
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4,722元,共計35,238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5,238元為必要。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事故現場圖
暨現場處理摘要:「A車TAL-776計程車(即被告車輛)沿中華路2段北往南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欲從B車REB-3081租小客(即系爭車輛)右側通過,正逢B車沿中華路2段北往南第1車道欲變換至第2車道,A車左後車身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發生事故」等記載,及被告於警詢筆錄稱:「…REB-3081租小客行駛於我前方,沒看到REB-3081打方向燈,當時我前方車輛都在等紅燈,我打方向燈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至REB-3081右側時,REB-3081變換右切,REB右前車頭輕碰撞我車左後車門」等語,及訴外人王喚宣於警詢筆錄稱:「…我當時於…第1車道欲變換至第2車道,我打方向燈確認第2車道沒有來車慢慢向右變換車道,TAL-776計程車原本行駛…第2車道,TAL-776因前方有公車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於我車後方,我變換至第2車道時,TAL-776突然加速變換至第2車道要超我車,我車的右前車頭就與TAL-776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可認兩車均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記載。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爰審酌肇事時兩車駕駛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7,619元(計算式:35,238×50%=17,619)。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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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03×0.369×(11/12)=10,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3-10,487=20,5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