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姿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以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審理中,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惟查,就聲請人即被告與本件被告陳立豪間112年6月9日當日車禍事件之
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113年9月10日)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