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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姿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以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審理中,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81頁)。查,就聲請人即被告與本件被告陳立豪間112年6月9日當日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113年9月10日)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