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5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運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被告謝運福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惟被告謝運福已於112年12月29日
死亡等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