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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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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柳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受讓訴外人鄭美華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所涉侵權行為地則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均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