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5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智遠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所有權人劉智遠起訴,查被告
住所地在屏東縣竹田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
兩造間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