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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5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被      告  施宥妡(即施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如因合約而涉訟者,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起訴狀及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在卷可參原告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則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