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壽財
被 告 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江壽財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被告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