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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江壽財 
被      告  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江壽財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被告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