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佩茹
高金源
陳珊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查
被告等人均住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
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既為小額訴訟事件,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原告為法人公司,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
難認被告等人為借款人或連帶
保證人,屬有商人身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