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蘇詠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之車主」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之車主」,
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為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