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黃曉禧
被 告 劉子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竹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事件發生地在臺北市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僅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之適用。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