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琪岳
上列
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08年7月至11月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由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訴外人周盈謰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周盈謰之行動電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先後無故入侵周盈謰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嗣於000年00月間於原告行動銀行程式上輸入周盈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後,冒用周盈謰名義登入網路銀行,透過該行動銀行程式將周盈謰所有之原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於108年11月6日上午3時4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三重重新店透過APPLE PAY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同日上午4時3分許在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透過APPLE PAY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共5,000元、於同日上午3時1分許透過Apple Pay使用系爭信用卡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共1,000元,使原告誤信上開款項係持卡人周盈謰所為,進而墊付上開款項,使原告受有1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各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1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審附民字第85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