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05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靖瑋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飲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約定月結45天匯款。
詎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僅電匯支付分期金額5萬元,仍尚欠5萬元尾款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日報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5萬元之費用,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