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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王文谷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向被告購買線上美語課程總時數325堂,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學費新臺幣(下同)104,400元,並簽立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使用25堂課,然於110月12月向被告表示欲解約,未被正面處理,有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未在事前及事後給予合理審閱期,其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有關退費約定上課10堂及超過180天就全額不退,明顯有利於被告,更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此系爭合約無效。原告使用25堂後,發現不符期待,請求終止服務,被告應上課比例退款。
 ㈡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係普通上班族,於簽署系爭合約前,有向原告說明其得不受時間、地點上課,並得依自身時間調配、安排上課時間,被告亦有告知原告會協助其排課、追蹤上課進度等,原告聽聞後認為符合己身之需求。原告開始上課後,不但無任何關心,協助排課等情,原告可得上課之時間、情形與被告所述完全不同,原告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其英文程度僅A1(CBFR語言能力指標),原告於線上課程系統開通後,發現僅能於課表表定開課時間上課,然開課時間多數於平日白天開課,且屬於A1等級之課程每日僅1堂,原告根本無法參加課程,造成原告上課進度嚴重落後。被告雖有對原告為給付,包含教材、系統及課程等,惟被告所給付者顯然與債之本旨不符,被告所給付者與當初簽約時所述相距甚遠,不符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幾乎無法上課、課程進度嚴重延宕之損失,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已給付之學費,即95,021元。
 ㈢退而言之,被告之給付有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開通原告課程帳號後,應保證其擁有良好之上課環境、師資等,詎被告卻未確保原告之上課權利,且提供之課程品質亦有瑕疵,造成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英文實力提升顯不如預期,造成原告之損失甚鉅。再者,被告所提供之課程表,原告於時間上明顯無法配合,顯然與被告於簽約之前同原告所述有所出入,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卻將之消極處理,對於原告之反映置之不理。是以,被告係英文線上課種商品之出賣人,亦係此線上課程上課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原告之權利存在,且商品無瑕疵,且原告報名被告之課程共計325堂,以此推算每週需撥出3天上課,2年內完成課程顯有困難,課程設計問題甚鉅,被告之給付有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㈣再退萬步言,被告侵害原告權利甚鉅,原告得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95,021元:兩造於110年1月簽署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00月間認為課程實際使用情形與被告當初所告知者有所出入,且被告並未做到當初於簽約時所答應原告之事,諸如師資良莠不齊、課程品質與締約前之體驗課程落差甚鉅,加以,被告所提供之課程表完全和原告實際上可得「隨時上課」與簽約前所述完全不同,且依照消保法規定,於定型化契約解釋時,應做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原告因無經驗而與被告簽立有顯失公平之虞之系爭合約,深究原因被告以話術引誘原告,被告此舉實有違反消保法之情節存在,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且因被告之欺詐行為,致原告受有需支付超出自己能力之款項之損害,故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其受到損害,亦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其今為止所繳交之學費款項95,02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從簽約迄今,皆受到被告之不平等對待,顯然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本院認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惟被告仍違反瑕疵擔保責任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亦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賠,是無論係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種請求權基礎,原告皆得向被告請求95,021元之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購買被告線上英語學習課程,並約定原告之會員網路帳號於110年1月22日開通,會員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共26個月,系爭合約既已於112年3月21日因契約期間屆滿而告終止,原告卻又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對已期滿終止之系爭合約主張終止合約或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新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19日發出開會會議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到該開會通知書,則應以被告收到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書之日即111年8月23日為契約終止日,故原告自契約成立之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日(111年8月23日),已逾1年以上時間,期間已使用25堂課,及閱讀平台文章425篇,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原告已使用10堂課(含)以上,被告依約得全數不予退費。
 ㈡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以原告之知識程度,應得透過系爭合約第1條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之契約審閱權,且理應知悉在系爭合約簽名之效力,原告既於系爭合約簽署,足認其已充分瞭解該條契約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3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原告事後以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自不可採。且兩造於110年1月21日訂約,於110年1月22日開通會員服務之後,原告即陸續登入被告公司所屬網路平台並觀覽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網際網路教學課程契約服務,原告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被告爭執未予合理審閱期,或反應系爭合約條款有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用。
 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2條關於契約終止退費之約定,係參酌經濟部契約範本而設計,符合前開消保法規之內容,並無不公平。兩造訂約後,原告使用網際網路學習平台(系爭合約服務標的)之狀況正常,至合約期限112年3月21日共計26個月時間。而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包含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網路數位學堂教材使用帳號費4,980元即平台授權使用費,可使用聽讀課程服務,被告為了提供服務,亦花費巨資建構網路平台,規劃教材、課程,招募師資等情,負擔鉅額營運成本,在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處於隨時能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原告係因個人因素欲解約,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卻主張訴請返還款項,屬無據。再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訂定總說明」,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說明,若消費者之預付款尚未特定其用途(即消費者日後得自由選擇兒換之商品或服務)時,企業經營者不得設定使用期限或對未使用之部分拒絕履約或不予退還。但如已就該筆預付費用款約定特定用途或特定期限時,則不在此限(例如:者前衝刺班、暑期先條班)。系爭合約已於第3條約定特定期限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冬季第二梯次決心班、第4條約第1至8點之英語視訊課程等特定用途,故原告以系爭合約違反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自無足可採。
 ㈣是否願意學習英語乃個人自由,究並非基本生活所必需,況且現今學習英語之管道及課程,市場上選擇眾多、競爭激烈,消費者本有相當多選擇之對象與機會,原告於簽約前之110年1月6日已先行加入免費會員,可事先了解或體驗被告商品或服務,經其自身考慮同意購買該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台及課程,故原告已充分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合約,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之簽立,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難認系爭合約條款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原告僅單方面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疏失之不完全給付態樣,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告課表所載,除系爭合約約定之特殊日期外,被告提供之線上課程自上午7時起至凌晨2時止,每日服務時間長達19小時,姑不論其於簽約前之110年1月6日先行加入免費會員,已事先了解或體驗被告商品或服務,嗣經其自身考慮確認同意購買該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台及課程,依其自由意志且充分考量後決定同意簽訂系爭合約,而原告簽約後亦已使用完成25堂線上視訊課程,故原告主張時間無法配合上課云云,確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並非被告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不應准許。被告行銷人員雖曾向原告稱願協助安排上課、督促關心學習狀況等情,然觀諸原告與被告行銷人員議約過程,被告行銷人員並未具體承諾履約過程中對原告給予問候關懷之頻率、次數,況且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係以提供原告網際網路線上數位英語學習課程為主給付義務,至於被告行銷人員協助安排上課、督促關心學習狀況等情,尚非契約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原告學習英文之勤惰或其學習時間安排,有賴其按個人情況自主安排,更非被告所能置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給付瑕疵之情形,被告為了提供服務,花費巨資建構網路平台,規劃教材、課程,招募師資等情,負擔鉅額營運成本,在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處於隨時能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原告自110年1月22日開通會員服務之後,即陸續登入被告所屬網路平台並觀覽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網際網路教學課程契約服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保證良好之上課環境、師資,未確保原告上課權益,造成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英文實力提升不如預期云云,然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之情事舉證因果關係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學習效果之良窳多為個人主觀感受,學員個人學習狀況之勤惰、學習心態、理解狀況等,不可一概而論,更非得以學習成果不如預期即認定被告提供之給付有所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返還被告返還95,021元,顯無理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以被告未持續協助安排課程、給付不完全、給付瑕疵、侵權、詐欺等理由等理由,將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意圖加重被告責任,復以未達成學習目標之原因,主張損害賠償並要求退費,難認有理,雙方履約情形應回歸系爭合約約定判斷,始屬公允。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購買線上美語課程總時數325堂,學費104,400元,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1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勿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未在事前及事後給予合理審閱期,系爭合約無效云云,惟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簽訂本合約時,已先詳加審閱三日以上,確認並了解本合約的所有內容,同時對於乙方(即被告)所提供的平台功能與服務方式已充分知悉,並願意遵守會員相關規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既於系爭合約簽署,足認其已充分瞭解該條契約內容,且亦未見被告有何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況兩造於110年1月21日訂約,於110年1月22日開通會員服務之後,原告即陸續登入被告所屬網路平台並觀覽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網際網路教學課程契約服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在事前及事後給予合理審閱期,系爭合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訂定總說明,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說明,鑑於實務上有透過預購點數、課程數等以預付費用方式來支付授權使用費之情形,故為了保障消費者預付款之權益,若消費者之預付款尚未特定其用途(即消費者日後得自由選擇兒換之商品或服務)時,企業經營者不得設定使用期限或對未使用之部分拒絕履約或不予退還。但如雙方已就該肇預付費用款約定特定用途或特定期限時,則不在此限。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規範原告使用期限自110年1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止,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條已約定方案名稱為冬季第二梯次決心班,總堂數325堂,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為期26月,且系爭合約第4條亦約定:「甲方(即原告)了解為達到有效的學習效果,甲方同時向乙方(即被告)購置的方案包含以下學習教材與輔助設備:1.網路數位學堂教材使用帳號費:4,980元。2.耳機麥克風:每組600元。3.A2等級循環式課程教材乙套:每套1,620元。4.FUNDAY獨家研發聽讀學習筆記本:每本250元。5.FUNDAY獨家研發單字隨手貼:每份480元。6.FUNDAY英語達人誌(六期):1,200元。7.FUNDAY學習聖經:每本399元。FUNDAY經典帆布包:每個新台幣480元整。共計10,009元。」(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系爭合約已就預付費用約定特定用途為英語視訊課程,並已約定期限,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系爭合約無效云云,惟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終止契約與退費)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而參酌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除前條情形外,甲方得於本契約所載會員期間申請終止本合約,甲方同意終止方式應以書面(甲方可向乙方索取終止合約申請書)郵寄掛號方式敘明申請終止原因並檢附身份證影本,始生請求終止效力(乙方收到日郵戳爲憑),乙方於收到終止合約申請書正本後7工作日內辦理返還款項事宜。由於乙方課程皆針對該梯次班別學員所需之對應課程預先安排老師、排定課程及定時開課,甲方如申請終止合約,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與方式辦理退費事宜:…3.契約成立後逾180日(含)或已使用逾10堂課(含)以上,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總費用全額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51頁),則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可知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退費,兩造係擇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載之「定期定額返還」方式,且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點約定:「契約成立後逾180日(含)或已使用逾10堂課(含)以上,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總費用全額不予退還。」,並未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之規定,難認有消保法第12條所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約定係屬合法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次查,兩造於110年1月21日訂立系爭合約,被告陳稱原告係111年8月23日始終止契約等語,則原告於契約成立後180日始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於契約成立後180日內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亦自承其已使用逾10堂課,是依前揭約定,服務總費用全額不予退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退還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課程時間,原告幾乎無法配合,完全背離當初於簽約時候所述之內容,課程進度嚴重延宕之損失,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給付有瑕疵,故向被告請求賠償95,021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經學前評測後CEFR等級爲A1,甲方同意透過本方案冬季第二梯次決心班,以達到最終 CEFR B1等級之最終學習目標。甲方應配合乙方所建議規劃之課程逐月完成學習;如甲方無法於當月完成以下課程時,應於次月自行補課以趕上學習進度。乙方為甲方量身開設之課程如下所示:1.每月聽讀課程:13篇。2.每月實力養成課程:5堂。3.每月會話練習課程:5堂。4.每半年朗讀作業:19堂。5.每半年寫作作業:6堂。6.每半年教練升級評鑑:共1階升級測驗(由甲方階段學習完成後主動向乙方申請)。」(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徵兩造就被告提供之課程內容已為明確之約定,且原告亦自承A1等級之課程每日有1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故已符合前揭約定之內容,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給付者與當初簽約時所述相距甚遠,不符債之本旨,及給付有瑕疵云云,惟並未予以舉證,是其前揭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欺詐行為,致原告受有需支付超出自己能力之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供之課程表與簽約前所述原告實際上可得「隨時上課」不同,惟並未予舉證,且迄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