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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許百元 





被      告  京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在桃園旅展購買被告之三天二夜馬祖自由行,原計畫於000年0月00日出發並繳費訂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因COVID-19(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之故而無法成行,然被告既不讓展延期限使用亦不讓退費,以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訂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前揭主張相符之購買聯單、歐瑪假期團費請款單、交通部觀光局112年9月11日觀業字第1120921122號函、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會議紀錄、中華民國旅遊業品質保障協會112年8月29日旅品字第1120080851號函、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22042792號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77至80頁),足信為真實。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以書狀辯稱原告應賠付被告手續費云云,然依其所述,其抗辯之取消日期早於預定日期,與常情不符,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請被告就前開自行陳報與常情不符之時間序為說明,並請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多次預約後取消之情形提出客觀事證,且請被告說明被告得向原告收取「取消費」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及說明「取消費」金額計算之依憑,並應提出相關資料,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就前開抗辯提出任何書狀以證其言,是本院尚無從就卷內事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