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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美娟 
            吳政鴻 
            游純明 
被      告  全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715元、小額付款3,67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3,337元。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帳單、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