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董敏卿
被 告 御用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
被告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原告居家清潔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00元,約定服務24小時,履約完畢後,原告再度轉帳11,400元予被告,跟被告約時間,
惟被告派不出人來,被告告知原告要解約,被告已經把11,400元退給原告戶頭,但已影響原告權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繼續履約,
爰依
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的合約被告都已經服務完成,新合約還沒有開始啟動,被告之前提供的3位服務人員都沒有達到原告的要求,而且現在人員不夠無法提供服務,遂請原告提供帳戶,讓被告把錢匯回,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7條第4款分別約定:「在工作中,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及其清潔環境中之一切財物應予愛護並謹慎處理,若不慎清潔中損壞物品,甲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乙方,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但乙方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元為上限。」、「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份,乙方應繼續履約。」(見本院卷第13頁),是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前提係被告損壞原告之物品,惟原告並未為如此之主張,是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洵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亦非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