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顏福榮
被 告 勁輝興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逾10萬元,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而原告雖有提出委託契約書,然委託契約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且原告亦稱尚未簽立該委託契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則
難認兩造有委託契約書上第9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