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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鄭文智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4,631元,係小額事件,而被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