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洪榮志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嘟嘟房停車場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B2往上駕駛至B1,路肩寬度由寬至轉彎處明顯變小,然後於B1又變寬,當往高處行駛,路肩變化,沒有明顯擺設三角錐,右邊視線無法判斷路肩又變寬,原告因而右邊撞擊路肩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圈損傷。前開撞擊處顯示有多車多次撞擊,
被告於事發後10天,於出事路肩,以油漆草率塗抹,意圖掩飾其多車撞擊之事實,又辯稱取得合法營業執照,係以
營業稅務為根據,跟現場行車安全改善無直接關係。然基於善盡付費使用停車場安全考量,原設計不良之處,輔以安全設施之必要,本來就是被告應善盡之行為。原告因事故造成維修,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維修時間自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進廠維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出廠,共6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價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故請求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共28,99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9元。
㈠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7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因擦撞停車場內牆緣,及系爭車輛車主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租用人為訴外人加沅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到
期日為113年6月20日,
暨被告係向訴外人帝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場地,對外以嘟嘟房名義設置系爭停車場營業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79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B2往上駕駛至B1,路肩寬度由寬至轉彎處明顯變小,然後於B1又變寬,當往高處行駛,路肩變化,沒有明顯擺設三角錐,右邊視線無法判斷路肩又變寬,原告因而右邊撞擊路肩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圈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廠牌為PORSCHE,型式為TAYCAN TURBO'S,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場
縱有原告指稱之路肩寬度變化之情事,是否在一般情形上,即會發生「右邊視線無法判斷路肩又變寬,因而右邊撞擊路肩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圈損傷」之結果,衡諸常情,
顯有可議之處,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再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租用人為加沅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到期日為113年6月20日等情,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右側前後輪圈損傷」之損害,須進廠維修,及其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審酌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亦非系爭車輛之租用人,衡情自無損害發生,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999元云云,於法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8,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