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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洋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洋森 


被      告  蘇汶彥 

            張浩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0元,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卷【下稱北小卷】第9-10、59頁)。於訴訟中經變更,最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北小更一卷】第16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后述兩造間購買咖啡豆烘焙機(下稱系爭咖啡機)之同一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洋森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告張浩鋒取得聯繫,向被告張浩鋒訂購系爭咖啡機1台,雙方約定價格為114,450元,雙方議定後,原告遂依被告張浩鋒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4時32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4,450元,共計44,450元定金至指定之被告蘇汶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作為訂購系爭咖啡機之訂金,並約定於訂金付訖後25個工作日交付機臺,約定交付系爭咖啡機之期日屆至,被告蘇汶彥、張浩鋒竟未依約交付系爭咖啡機,且經聯繫退款未果,原告始悉受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雙倍定金、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且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並請求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浩鋒答辯略以: 
 ⒈我是用個人名義收受原告之買賣訂金,本件買賣的出賣人為我個人,我是跟被告蘇汶彥借帳戶使用,本件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我個人之間。
  ⒉原告前向被告張浩鋒詢問系爭咖啡機、功能及規格並委請報價,隨即在符合原告所提出客製化規格要求下,提出報價單,兩造並於111年6月21日由被告張浩鋒確認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44,450元無誤,於斯時成立系爭咖啡機之買賣契約
 ⒊因系爭機器為客製化要求,且系爭咖啡機零件叫訂往返耗時,故被告張浩鋒於111年7月25日即向原告表明需要再一點時間備件完成,原告即於當日無理要求被告應退還訂金。嗣原告即關閉聯繫管道(封鎖被告),被告雖於111年8月2日即完成系爭咖啡機可以交付,但原告即無法聯絡、拒絕受領至今。由於系爭咖啡機是屬客製化,故被告目前也僅能保管而不能再將之轉售。被告多次告知原告,隨時可為系爭機器之交付,但原告遲遲不肯受領,是以兩造債務履行之障礙,乃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履行,致使被告今未收取尾款。
 ⒋又依兩造間於契約成立後、履行過程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浩鋒於契約成立後製作機台,並完成系爭咖啡機,甚至於製作過程,也多次向原告詢問系爭咖啡機底座顏色,此亦有對話紀錄可證。故被告張浩鋒確實已經著手履行,並完成客製化系爭咖啡機。被告所投入成本已逾原告所給付訂金,原告無理請求返還訂金,被告礙難接受。而且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後拒絕聯繫而不願收受系爭咖啡機,拖延這麼長的時間,反而增加被告保管系爭咖啡機的成本與時間,原告遲遲不肯受領系爭咖啡機並給付尾款,才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發生障礙的主因。  
 ⒌又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訂金,應先證明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系爭交易屬不能給付之事實。又原告所稱解除契約也無理由,原告提告並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⒍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汶彥答辯略以:
 ⒈本件買賣的出賣人為被告張浩鋒,我跟原告之前都沒有見過面,本件契約與我無關。   
 ⒉其餘答辯同被告張浩鋒上開答辯⒉至⒌部分。
 ⒊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如前,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有聯絡被告張浩鋒訂購系爭咖啡機,於111年6月20日,先後匯款3萬元、14,450元,共計44,450元定金至被告張浩鋒指定之被告蘇汶彥名下之系爭玉山帳戶,嗣被告未能在111年7月25日交付系爭咖啡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與被告張浩鋒對話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北小更一卷第43-77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張浩鋒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北小更一卷第111-127頁),被告張浩鋒對上開過程並無爭執,被告蘇汶彥則僅表示與其無關,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足是認。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部分: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用。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此係僅就受定金之當事人履行不能而為規定。如契約本能履行,僅因受定金之當事人不為給付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經查,被告張浩鋒於對話紀錄已有向原告表明:「大主件完成,等待車床加工件」、「妳的底座要紅色還是黑色的呢」、「星期四料件齊全,組裝配電試機完成。預定下周二可交機」、「老闆抱歉!疫情趨緩代工廠訂單太多來不及製作延誤到了,請見諒!」、「要請問你底座顏色」、「可以做的我先做起來」等語,並有於對話中傳送部分組件之照片,此有原告與被告張浩鋒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北小更一卷第71、121-125頁),則縱果若被告有製作延誤之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實亦未能舉證被告確已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因本件機器既仍屬給付可能,縱使為遲延給付,亦難謂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連帶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即難謂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雙倍定金部分: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被告縱果若有給付遲延,亦僅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仍屬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