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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代  理  人  張荏翔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九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係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公司分公司,依法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外,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8年間廢止登記,相對人之我國境內負責人即許耀仁已於109年12月1日辭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函在卷可稽,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許耀仁至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時即108年5月21日以前,為相對人之分公司經理人,對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期間之相對人業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選任許耀仁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