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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漢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有利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姚美娟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就「帝寶新營J棟新建工程」其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7年初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工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11,651元,並於108年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雖分別於同年2月28日、3月20日各簽發面額721,211元支票予原告支付上開工程款,但仍有工程保留款161,165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仍有款項未曾給付,退步言之,依約原告請領保留款時,原須簽具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之保固切結書與保固保證票予被告始得請領,但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始終未提出保固切結書與保固保證票。嗣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保固期已屆滿,故原告已無再提出保固保證票與保固切結書之必要,則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8年8月8日保固期屆滿日起算。又經翻找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原告本次主張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係於107年12月21日估驗計價,工程估驗款為1,534,906元、營業稅76,745元,應付估價款1,611,651元,保留款為161,165元,原告於108年1月30日開立發票,扣除保留款及代墊款後應實付1,442,422元,由被告開立108年2月28日、3月20日之面額各721,211元支票支付。原告於前案108年7月起訴時漏未請求此筆保留款,而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發函向被告主張尚有161,165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5年8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568,529元,採實做實算,另就材料部分簽定材料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訂購金額為11,192,896元,原告施作之工程,於107年12月21日估驗款項1,534,906元,加計營業稅76,745元,應付估價款1,611,651元,扣除代墊款8,064元後,被告於108年2月28日、3月20日已給付原告共1,442,422元,尚有保留款161,165元未給付。又原告前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1,400,907元,不包含本件保留款161,165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影本等件(卷第21-71、201-203、213-219、119-128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訂購單係為系爭工程而訂購之材料,依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其付款方式、材料相關規定均係依系爭契約(卷第203頁),而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a.每月30日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估驗計價,給付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票期15日及30日各50%。b.本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票期10日及30日各50%」等語(卷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保留款10%於被告與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即系爭工程須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原告始可領受工程保留款,系爭契約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非重在財產之移轉,核諸前揭說明,縱材料由本件承攬人提供,系爭契約仍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工程,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承攬人,是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用,被告所辯,應值採信。原告主張本件非單純之承攬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尚屬有誤,自難憑採
(四)再者,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依上開約定,既應自驗收完成後起算,而系爭工程係經業主於107年8月9日完成驗收,有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可稽,即應自該驗收完成日起算,原告遲於112年10月31日始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卷第129頁),並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9頁),足認已逾2年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