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柯如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防水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4日完工,被告並於103年11月5日交付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原告,保固
期間為103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止。
詎料,系爭房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漏水情事,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112年8月間寄發台北光華郵局第00043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
惟被告於112年11月間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並口頭承諾將負責修復後,即未再為任何處理,故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月間向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提出
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已另行委託訴外人凌克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凌克公司)修復漏水,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6萬5,500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5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4日完工後,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交付系爭保固書予原告,保固期間為103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止,而系爭房屋於
上開保固期間內發生漏水,而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已另行支出46萬5,500元,故被告自應負擔該修復費用
等情,固據提出系爭保固書及系爭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1至105頁)
。惟查,稽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分階段驗收及請款,本防水工程保固期限10年。…」,及系爭保固書記載:「立書人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下簡稱乙方)承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以下簡稱甲方,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名稱:屋頂防水工程,保固範圍:屋頂防水施工處(請參閱報價單)。保證願在本工程自驗收日起由乙方保固10年(自103/11/14至113/11/3)。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異常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應由乙方負責無價修理。」(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頁),是依
前揭約定,被告僅於保固期間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於系爭工程有異常損壞,並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時,被告始負保固責任。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凌克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8至57頁、第95至96頁),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廚房、客廳、主臥室、小孩房及書房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鋼筋鏽蝕及隆起等情形,及原告有委託凌克公司至系爭房屋修繕之事實,惟漏水之原因多端,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是否確實係因系爭工程有因被告施工不良、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施工不良、使用材料不佳導致,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負有保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5,5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