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建構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
承攬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預鑄中空陶粒牆板工程,
詎被告至112年4月25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21,500元,尚欠尾款350,252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