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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建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
訴訟代理人  郭宗鑫
            張銘津
被      告  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曼君
訴訟代理人  趙應康
            李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因其所請建築執照將到期,擔心執照過期,故委請原告公司之同事即訴外人張銘津限期1日,替被告裝設乙種圍籬,以供主管機關檢查,後又委請張銘津尋覓甲級營造廠申報開工,被告於申報開期間,因空汙費用須由被告繳納問題,又推諉張銘津代繳,其後雙方議定工程承攬價格期間,就是否以原告為營造廠簽約問題協商,最後雙方遂於原告公司林森辦事處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現場就細節檢討修改後,當下完成簽約手續,原告隨即就系爭契約所載義務安排相關作業;後因被告欲土、建融額度拉高,被銀行通知原告有跳票,所以融資會受影響,此時被告股東即訴外人李大榮與被告執行長即詢問原告是否可更換承造人,雖幾經協商,最後原告告知難以奉行,被告隨即以原告違反契約相關約定為由,指責原告隱瞞債信狀況,並以本項為解除系爭契約條件;為此,民法第259條第5款系爭契約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勞務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支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13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2份契約均留置於原告之聯絡處,以供原告備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文件及貼足印花之用,至113年4月上旬,原告均未能備齊必要文件給予被告,是系爭契約仍屬未簽訂完全;原告遲不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續訂,或雙方合意解約之進行與否未知之下,原告又扣住被告所有112汐建字第000171號建造執照、112汐拆字第00060號拆除執照正本不還,皆造成被告後續發包延遲,延遲期間3個月衍生之營建融資利息損失320,695元,被告將循司法途徑向原告提起侵權及損害賠償之訴;另依張銘津名片所示,其係為訴外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營造)之員工代表,被告將所有之前揭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正本交付張銘津簽收,請其轉知立泰營造暫行先代為辦理申報開工之事,張銘津遂於113年1月28日赴被告工程建案現場裝設乙種圍籬,期間並主動代為繳納空汙費10,792元,被告絕無推諉張銘津代繳;又原告用於被告建案工地現場設置共計20片乙種圍籬,每片時價以600元(含擺設、運輸、收回)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另加計張銘津代繳之空汙費10,792元,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計為22,79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就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區金龍段476、479地號土地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地下2層;地上7層,計13戶)」簽訂系爭契約,拆除執照112汐拆字第00060號、建造執照112汐建字第000171號,工程總金額合計96,800,000元(含加值稅5%)等情,有系爭契約、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可信為真正。
 ㈡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計為22,79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1頁):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就原告請求之費用,載稱原告用於被告建案工地現場設置共計20片乙種圍籬,每片時價以600元(含擺設、運輸、收回)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另加計張銘津代繳之空汙費10,792元,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計為22,7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費用22,792元部分,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給付300,000元,於扣除被告自認22,792元後之餘額277,208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辦理,不論其行使解除權之主體及事由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按契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契約依法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3.又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就其前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究何為返還之物,及原告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額,暨被告受返還時所得之利益為何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之請求給付云云,於法亦有未合,殊難憑採。
 ㈢至原告起訴時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張銘津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聲請訊問證人張銘津部分,並未表明其應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且張銘津復為本件原告之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詳載張銘津之參與本件過程及內容,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核無訊問證人張銘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79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