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翔宇
相 對 人 王堂儒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
租賃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因聲請人目前屬低收入戶第一款及身心障礙人士,每月補助金不足花費致生活困難,且因戶籍遭前房東強制除籍,臺中市政府勢必無法核發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金,目前實無
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又
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然低收入戶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僅能認其家庭符合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
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
是以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
裁判費。尤其,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房東之
代理人間對話紀錄
所載,聲請人
自承其打算移民泰國、其以女友名義租用多間套房、有多名富有之女性友人等語觀之,可見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或名下財產(動產)狀況,應與前開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不符,
足徵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管道。又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係以個人健康狀態為判斷,尚無從推論其個人資力情形,亦無從認定其於
本案起訴時無資力繳納本案裁判費。是依
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持上述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釋明如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將使該聲請人或其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本件聲請
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