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救字第1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