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祝芬
陳韋汝(即陳金萬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