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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救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祝芬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相  對  人  陳泓宇(即陳金萬之繼承人)

            陳泳心(即陳金萬之繼承人

            陳韋汝(即陳金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