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崢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清償(113年北司簡調字第2653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