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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救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清償(113年北司簡調字第265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