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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救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連弘祥    ○○○○○○○另案執行中)
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核其本案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等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故原告固然聲請訴訟救助,僅暫免預納起訴裁判費,日後敗訴之一方仍須依法負擔裁判費之繳納,非無償使用訴訟,原告仍應謹慎、時為各種訴訟及調解程序之行為,以達珍惜我國司法具公益性質有限資源之目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