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救字第59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7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
委任狀等件附卷
可稽,且核其本案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等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故原告固然聲請訴訟救助,僅暫免預納起訴裁判費,日後敗訴之一方仍須依法負擔裁判費之繳納,非無償使用訴訟,原告仍應謹慎、
適時為各種訴訟及調解程序之行為,以達珍惜我國司法具公益性質有限資源之目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