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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救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命補正之必要,是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