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救字第6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惟查,聲請人以其
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SC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500萬元及利息,刻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297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中,尚未終結,聲請人復以其持有系爭支票為由,更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500萬元及利息,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298號案件(下稱後案)受理,因
重複起訴,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其後案之起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297號、第629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就後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