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許呈榮即許承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
聲請人起訴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應允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符合社會扶助法所規定低收入戶,且有
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業以本案訴訟事件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並經核准扶助在案
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
暨案件辦理情形為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
可稽。又本案訴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