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川
被 告 李彬誠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既經聲請更正且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即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