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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消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柏睿  

            石雅心  
被      告  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劍偉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豐  
            程健榮  
            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退回新臺幣(下同)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損害賠償,出庭次數以請假方式(每日事假)最低減損2,000元。(三)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倍。(四)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被告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昕曜創新有限公司,下稱迪傑比公司)經營之DJB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刷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eSIM網卡」使用(下稱系爭網卡)。料,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因多次掃描QRCode無果,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使用,故原告遂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請求取消交易並辦理退貨,然被告迪傑比公司卻向原告表示無法辦理,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50元【包含:價金370元、請假出庭應訊損失6,750元(計算式:每日2,250元×3日=6,750元)、精神慰撫金88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850元(計算式:370元×5倍=1,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被告迪傑比公司為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之會員,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代收之服務,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係於收取收單銀行授權通過之信用卡交易款後,依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與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收款3日後,將已扣除相關手續費之信用卡交易款撥付至被告迪傑比公司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所有之帳戶,而被告迪傑比公司得隨時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已通過驗證之實體帳戶中,顯見原告係與被告迪傑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之交易糾紛處理機制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出交易糾紛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已立即通知被告迪傑比公司受理原告提出之交易糾紛申訴,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於受理交易糾紛期間,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交易糾紛相關事宜,顯見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另縱使鈞院認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之行為有構成對原告之侵害,則因原告請求之請假出庭應訊損失應屬於其對於保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迪傑比公司則以:原告係於自行勾選已確認手機支援eSIM功能且非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型號之選項後,始下單訂購系爭網卡,而系爭網站之注意事項亦已明確標示「下列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語,故原告自不得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為中港澳版本,而以其手機無法使用系爭網卡為由,主張系爭網卡具有瑕疵。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有何故意或不法意圖,故被告迪傑比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被告迪傑比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刷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系爭網卡,原告並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對話記錄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8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之關係,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說明其以網際網路平臺為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賣家進行交易,商家須先向其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始得透過其提供之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臺接受交易相對人使用信用卡、ATM、WEBATM、超商條碼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其再將交易款項依照與該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款項至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其申請提領綠界帳戶中之款項,經其確認提領指示後,再將會員欲提領之金額撥付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迪傑比公司係於109年1月14日與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使用其金流代收付服務收取交易款項,依約定被告迪傑比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得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收款服務(即虛擬銀行帳號)繳款,購買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服務或商品,經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合作銀行將繳款人或交易相對人所繳納之款項交付至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即依約定撥款期日屆至時,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付至被告迪傑比公司所屬綠界帳戶,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後得隨時申請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提體帳戶內等情,有被告迪傑比公司之會員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足見被告迪傑比公司係以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銷售商品之「特約商店」,並由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代被告迪傑比公司向消費者收取款項甚明。是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係提供金流代收代付服務,原告與之為買賣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迪傑比公司,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爭網卡無法使用,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賠償9,850元,即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部分: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而系爭準則之立法理由載以:「…第5款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2、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購買系爭網卡,於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多次掃描QRCode未果,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使用,原告自得無條件取消交易並辦理退款等情。查參諸被告迪傑比公司為網路販售包含提供SIM卡及eSIM之全球網卡之公司,而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於被告之系爭網站訂購系爭網卡後,被告迪傑比公司於原告付款後之112年11月19日即以電子郵件提供ORcode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告迪傑比公司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勾選是否已確認手機支援eSIM功能且非中港澳出廠型號,以及提醒消費者詳閱商品頁面後需熟知抵達目的地方可掃描加入,且注意事項有標示「下列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情,此有系爭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又參以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網卡後向被告迪傑比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表示其手機為中港澳版本,此有被告迪傑比公司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係因原告之手機因為中港澳版本,導致無法支援eSIM功能,系爭網卡應無瑕疵情形。是被告迪傑比公司之系爭網站既已明確標示產品內容及注意事項,並已明白表示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且原告發現其無法使用系爭網卡係在使用過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QRCode後,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送予原告之QRCode若返還被告迪傑比公司後無須重新設定費即得再行使用,則原告以系爭網卡具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迪傑比公司退還價金370元及賠償其請假出庭應訊之損失6,750元、精神慰撫金880元、懲罰性賠償金1,8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