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葉如陵
被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契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元,但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否認不當得利。經查,
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簽訂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補充說明第一項已明確約定:「…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
可考,
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
合意簽訂系爭契約,理應受系爭契約各條約定之
拘束,依兩造間
上開約定,系爭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則
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