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琬棋
被 告 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2年(以下原告均誤載為102年)9月20日向被告之「領馭學院安全駕駛學院」(下稱領馭學院)官方Line諮詢道路駕駛課程時,即表示想要安排朋友推薦的教練陸奕夫上課,並希望上過一堂(3小時)後,再決定是否續報成多堂方案。領馭學院客服表示沒問題,且客服在報名前已提及之後若續報多堂,可併入優惠方案。故確定好陸奕夫可以排課的時間後,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報名、填寫Google表單及線上刷卡付費新台幣(下同)4,950元,發票為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諾公司)開立,而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刊載求才資訊時,於公司簡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最大特色就是…」,故原告認簽約之對象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及艾利諾公司。
㈡原告之第一堂課原訂為112年9月30日,因為領馭學院行政疏失導致教練未到約定地點上課而決定免費贈送一堂,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課後,原告覺得陸奕夫教練循序漸進的教課方式很
適合自己,經謹慎思考後,112年10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排定皆由陸奕夫教課的後三堂課1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11日。排課前,已詢問過陸奕夫可接課的時間,客服確認過並回覆可以後,原告才線上刷卡付費,課程金額為25,050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
惟112年10月31日領馭學院客服傳訊息表示11月4日、11月11日的課程陸奕夫無法接課,是否可以安排其他資深教練,原告經深思熟慮後回覆領馭學院要求退還剩下未上課的課程費用。原告並不接受換教練,因為報名付費前已指定教練,要求退還未執行課程時數的全額,原告的訊息已表達要終止契約,退還剩餘課程時數的全額費用,若本院覺得不明確,原告以
起訴狀表明終止契約。
㈢領馭學院在課程中途無法履行「指定教練」約定,故原告終止契約,並要求退還剩餘未執行課程時數。而原告報名方案為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費用為30,000元,已執行堂數為3堂(9小時),一堂為領馭學院行政上弄錯時間而主動贈送,所以只能算2堂,共6小時,剩餘15小時,故原告得請求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30,000x
15/21=21,427)。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與被告艾利諾公司預約服務並向被告艾利諾公司於線上進行刷卡付款,被告艾利諾公司並依規定開立發票,原告為被告艾利諾公司之客戶,與被告動力極限公司
無涉;被告艾利諾公司從未同意原告指定教練之要求,原服務原告之艾利諾公司員工陸奕夫,於000年00月間,多次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無法正常工作,不依規定請假多次連續曠職10日,被告艾利諾公司依規定將該員工進行解僱,且已及時向原告提前說明將原排定日期更換其他資深教練服務,惟原告拒絕接受更換教練並要求退款,致契約無法履行,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2日報名領馭學院之單堂道路駕駛課程、填寫Google表單及線上刷卡付費4,950元,發票為艾利諾公司開立,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後,於112年10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付費25,050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艾利諾公司公司電子發票開立明細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2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簽約之對象,惟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艾利諾公司開立發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原告因陸奕夫無法擔任其道路駕駛課程之教練而與領馭學院發生爭議時,係由被告艾利諾公司回函說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原告簽約之對象係被告艾利諾公司。原告雖提出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刊載求才資訊(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動力極限公司亦係其簽約之對象,
惟查,動力極限公司雖於其公司簡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與原告訂立契約之對象者即係動力極限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動力極限公司亦係其契約之
相對人,而向被告動力極限公司請求給付
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訂約時即指定陸奕夫擔任其道路駕駛之教練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詢問「教練的部分朋友我有跟推薦陸奕夫小天,請問可以安排這個教練的課嗎?」,領馭學院表示「沒問題,這邊同步幫您詢問一下小天老師近期的行程。」,原告:「嗯嗯我懂可能需要更多時數練習 但時數的部分我想先上完一堂之後再決定~~」、「那再麻煩你這邊確認教練時間了 感謝」,領馭學院:「好的,幫您確認教練行程,稍晚回復您」、「小姐不好意思,教練最早只能13:30才能方便上課」;
嗣領馭學院在112年10月20日告知原告續訂21小時課程之費用,只需補25,050元,原告詢問:「好的瞭解那想請問從下週開始的三週週六下午小天教練都是可以上課的嗎(10/28 11/4 11/11)」、領馭學院回覆:「小天教練可以上課」,原告:「上課時間可以先幫我安排剛剛提到的三週時間(10/28 11/4 11/11)」,領馭學院回覆:「好的沒問題,幫您確認付款是否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33、35頁),是原告係在上完單堂課程,經過評估並確定陸奕夫可以繼續擔任其道路駕駛之教練後,才決定續報領馭學院課程,堪認原告已事先提出指定教練,並經被告艾利諾公司同意並
予以安排。被告艾利諾公司雖辯稱其明確表示無法保證指定教練云云,惟其並未予以舉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
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
民法第263條雖僅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並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惟亦應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經查,
本件原告指定之教練陸奕夫已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艾利諾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堂數之費用,
洵屬有據。又原告尚剩餘15小時之課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30,000x15/21=21,427),惟原告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1,427元,按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原告對被告動力極限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元(計算式:21,427÷2=10,7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