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許瑞宏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6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儲利率指數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間104年11月9日消費借貸契約(下稱借貸契約)關於「定儲利率指數」之計算方式,於第9條約明「前條
所稱定儲指標利率,係指採台銀、土銀、合庫、一銀、華銀、彰銀、台北富邦銀、兆豐商銀、台灣企銀及中信銀10家行庫(扣除利率最高2家及最低2家)1年期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值,取樣日期為該利率公告前之5個營業日」,再於員工貸款特別約款(下稱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未盡事宜悉依「霖園集團員工貸款辦法」(下稱貸款辦法)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0頁),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定儲指標利率訂價作業辦法」(下稱訂價辦法)第3條載明「本公司定儲指標利率之訂價,係以每期定儲指標利率生效日前5個營業日,依中央銀行公告參考行庫之1年期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個別平均值(取小數點後2位,第3位起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前條規定取樣後,以簡單算數平均所得之數值為準」(見本院卷第117頁),如此訂價辦法已透過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成為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就定儲指標利率計算方式規範明確,實際運作上未見有何爭議之處,原告當不得逕認借貸契約第9條就計算平均值時遇小數點後多位數如何處理未明確約定,故屬契約條款內容解釋有疑義狀況。從而原告主張應先計算取樣行庫(即上述台銀等10家行庫扣除利率最高及最低各2家後之剩餘6間行庫)之定儲利率指數總和後再取其平均值之方式計算定儲利率指數,且不應四捨五入等語,均違背借貸契約約定,無從採信。
㈡原告主張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未盡事宜悉依貸款辦法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之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條規定等語。
惟該等約定已載明於借貸契約中,即無消保法第14條所定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中之情事;再者貸款辦法、訂價辦法之權責單位均為「放款部」(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原告早於98年間即於「放款企劃科」任職,並承辦相關業務,有被告98年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如此原告就被告指數型房屋貸款之借貸結構即難諉為不知,甚且
參諸二造提出被告關於霖園集團員工貸款內容之98年4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98年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98年4月29日國壽字第98041024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1至135頁),受文單位包含各部室、科及各營業單位(含獨立課、區),
足徵牽涉借貸契約之辦法內容、更
迭均對被告全體員工公告,如此原告殊難主張貸款辦法、訂價辦法不構成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進而原告與被告之借貸契約既屬員工貸款,則原告對被告貸款相關辦法居於內部人地位,有探查知悉能力,況且被告對相關辦法更迭亦公告與員工知悉,是原告亦難主張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未盡事宜悉依貸款辦法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為不確定
概括條款。據上,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條規定
上開約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均難採納。
三、關於加碼數部分:
原告主張特別約款第1條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即依當月被告公布之定儲指標利率及加碼數(固定於每年7月調整,目前為0.46%)二者之和按月計付利息」,被告卻不曾調整加碼數,違反約定等語。惟構成借貸契約內容一部之貸款辦法第6條第2項載明「前項定儲利率指數之訂定標準及加碼數由放款部另行發文公布之,加碼數並得視市場狀況於每年7月調整公布之」(見本院卷第114頁),由其文義即知加碼數係「得」調整,
而非必須調整,再者加碼數係賦予金融機構可針對個別借貸契約特性彈性調整利息金額之工具,受主客觀背景因素影響(例如貸款人信用、貸款用途、借款
期間、金融機構資金成本、市場狀況、重大經濟事件等),無法以僵化、固定方式計算,亦難以窮盡考量內容,此觀市場上以同一貸款條件同時向多數金融機構申貸,回覆貸款條件難以同一之實務運作狀況即明,故加碼數不必然每年調整,
乃本身特性使然,故原告主張加碼數必須每年調整與契約內容不符,所稱有調整加碼數確定方式、「調整加碼數」計算方式更係自行推斷,不足為信。至所謂「加碼數(固定於每年7月調整)」之約定內容,係指加碼數如將變動,僅可於當年7月調整,以維持契約內容安定,不致頻繁更迭、朝令夕改,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貸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條等規定,被告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70,93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