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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消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邱品蒔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念稜 
被      告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楊雁沂 
            陳妤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電話(第一通),聲稱原告之信用卡遭盜刷需執行退款程序,因其可具體說出原告之刷卡原因係為購買馬祖船票,並說出原告購買馬祖船票之時間點及原告之電話及姓名,但原告仍有所懷疑,故僅以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轉帳新台幣1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原證1、2)。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以電話(第二通)自稱係被告台新銀行,表示因資安問題須核對原告之身分資訊,因原告查詢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橘子支付官網所示「台新銀行綁定流程」,需以「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進行登入,故原告認為其所透漏之資訊尚屬安全範圍內,而口頭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關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及一組被告橘子支付之驗證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盜用原告轉述之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於其設備創設被告橘子支付之扣款帳戶,又冒用原告名義,於被告橘子支付上建立帳號,並綁定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辦理線上扣款。
  ㈡因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橘子支付均未依官網所示之綁定流程執行綁定扣款程序,致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之10萬元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盜轉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創設之橘子支付帳號,並於一日內儲值至不知名之儲值卡。
  ㈢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隨即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致電被告台新銀行告知存款帳戶內之10萬元係遭盜轉乙事,並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原證3),然直至同年月31日帳務發生之前,被告台新銀行均未暫停此筆交易,致原告蒙受損害。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9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0萬元,其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品蒔1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品蒔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品蒔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新銀行則以:
 ㈠原告申請帳號連結扣款服務時之身分核驗程序均符合《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帳號連結扣款)服務約定條款》相關規定。
 ㈡原告自完成綁定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扣款轉出共計10萬元整至原告橘子電支帳戶,被告對原告即生消費寄託物清償之效力,無損害原告權利。
 ㈢本件經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決議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橘子支付則以:   
 ㈠本件原告系爭帳戶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時,被告已於112年7月28日23:07分透過財金平台完成前述金融帳戶資訊核驗通過(被證2),及確認系爭帳戶註冊身分證號及手機門號與原告於台新銀行開戶提供之資料相符;且同時原告亦完成台新網路銀行驗證流程,被告於112年7月28日23:10收到台新銀行系統驗證通過回傳之資訊,故系爭帳戶於當時即綁定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被證2)。
 ㈡被告官網公告系爭流程圖中「登入台新網路銀行畫面」(原證7)係由台新銀行端提供,且驗證流程亦於其銀行端系統內完成;目前被告與台新銀行約定帳戶綁定服務於銀行身分驗證時,會員現行仍得透過輸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發送簡訊一次性密碼驗證,並與現行驗證方式不符,僅提供多種身分驗證登入之方式。原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證3),原告稱訴外人於第二通電話時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解除下單」,其遂將「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及「橘子支付驗證碼」提供予訴外人,使訴外人得進一步綁定銀行帳戶付款。換言之,原告台新銀行帳戶遭訴外人綁定被告電子支付,進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均係原告誤信提供身分證字號等重要資訊所致,實難認與被告官網揭示之「台新銀行綁定流程」資訊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官網揭示之系爭流程圖,目的在於提供欲申請註冊之會員,探知銀行帳戶綁定之方式及步驟,且被告同時提供多家合作銀行帳戶約定連結付款服務,官網僅以台新銀行綁定流程進行例示,亦非等同被告僅提供台新銀行綁定服務;原告亦得下載並實際操作被告APP內綁定流程及所需資料,自應無信賴官網流程示意圖而誘發或使其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訴外人。況被告於新會員註冊本公司APP時,均會提示「會員於橘子支付APP輸入」並「提醒會員勿將驗證碼提供予第三人」等警語(被證4)。退步言,即使原告並非故意交付重要身分資訊予他人開立系爭帳戶,其就個人重要資訊之交付應認其存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本件電子支付帳戶為原告本人所申請,原告不但有收到被告簡訊註冊通知,被告於發送註冊簡訊時亦有提示警語,且被告於本件系爭帳戶發生較高頻次交易後於半小時內立即暫停帳戶交易,被告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令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10萬元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遭詐騙之事實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45頁第28至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6月2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346頁第8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4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6月2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6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消簡字第11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7頁),然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遵期提出之證據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皆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關於「原告到底被何人所騙」、「詐騙之方式為何」、「原告到底何時交付使用者名稱、密碼、OTP密碼」、「原告交付使用者名稱、密碼、OTP密碼究竟是基於看到被告台新銀行或橘子公司之何種畫面」、「該『參考』畫面為何是『廣告』或是何種性質之『口頭約定』或其他…」等等),原告前揭事實既經法院闡明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如需調查審認該等事實究竟是否真實,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②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③本院已如附件對原告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第345頁第28、30行,原告本院卷345頁第32行),自應解為雙方交叉對對方行使之結果,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提出之證據,顯已逾時提出,且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不應審酌
 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⒈原告主張:112年7月28日接獲自稱為被告台新銀行之來電,欲與原告核對身分資訊,經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系爭帳戶及1組被告橘子公司之驗證碼,導致系爭帳戶連結為被告橘子公司之扣款帳戶,遭第三人轉出4筆2萬5000元云云經查
 ①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原告查詢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橘子公司官網所示『台新銀行綁定流程』,需以『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進行登入,故原告認為其所透漏之資訊尚屬安全範圍內,…」,原告竟認為其所透漏之資訊尚屬安全範圍,由此可見原告將個人資料洩露予他人之行為,以認定至於原告陳稱「尚屬安全範圍內」之係其個人對事務之評價,本院尚難贊同
 ②加以,原告並未證明「…事前查詢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橘子公司官網所示『台新銀行綁定流程』,需以『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進行登入…」云云,故其如此之說詞,究竟是為迴避自己之責任,將責任推給被告,或是尚有其他之理由不得而知,其之主張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除了嚴重影響被告之答辯及本院之審理,更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據前逾時提出之法理及具體化、真實化、完全化之義務理論,原告之訴訟即難認有理由
 ③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目前彰化檢察官並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該嫌犯為詐騙集團,但是個人認為不應該因為沒有證據就認為他不是詐騙集團。…」等語,顯見檢方目前經過偵查後,仍不能確定原告究竟是受何人詐騙、如何詐騙、何時詐騙,則其詐騙之過程完全是原告之片面陳述,原告是否真受詐騙並無何證據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報案紀錄亦係基於原告之片面陳述所作),嚴重影響被告之答辯及本院之審理,更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據前逾時提出之法理及具體化、真實化、完全化之義務理論,原告之訴訟即難認有理由。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④再依之原告與客服對談之逐字譯文(如附件2所示)「…吳專員:那您是有把網路銀行轉交給別人是不是,網路銀行的代號密碼;原告:喔沒關係那我…喔你說我現在網銀密的碼都要改一下是不是;吳專員:對呀,你還是要先更改掉,要先把他變更掉…」,足見原告業將系爭使用者名稱及密碼與一次性之OTP密碼交付於他人,衡酌該一次性密碼具有時效性,行使詐騙之人(假設語氣)必自原告處取得該密碼,為原告受損失之直接原因(原告不交付前開資料即不會受有損失),堪以認定
 ⒉觀原告於警察局報案時係主張係因「…購買船票之訂單錯誤…」需「…解除下單…」,才依指示交付重要個資(見本院卷第61頁),完全未提「…查詢被告官網所示系爭流程圖,需以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登入,而後使其確信交付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及橘子公司驗證碼尚在安全範圍內…」之事實,足見該主張顯係事後所添加,企圖將自己之損失推給被告之詞,原告之主張殊非可採。
 ⒊末查,被告台新銀行於傳送系爭簡訊時,已提醒原告「…台新貴賓您好,台端擬申請帳號連結扣款服務,手機簡訊驗證碼為:〔789993〕,驗證碼5分鐘內有效,驗證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或遭不法利用…」(本院卷第327頁)、被告橘子公司於新會員註冊本公司APP時,已提示「會員於橘子公司APP輸入」並「提醒會員勿將驗證碼提供予第三人」等警語(本院卷第203頁),然原告竟將重要個資交付他人,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並非故意交付重要身分資訊予他人開立系爭帳戶,其就個人重要資訊之交付應認其存有重大過失,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綜觀全案事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茲敘述其餘理由如后: 
  ⒈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銀行法第7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九、支付款項,指 下列範圍之款項:㈠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 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㈡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第4條第1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另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電子支付機構收取支付款項,並於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作業機制如下:㈠直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直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機制。㈡間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透過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所,間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機制。…。」。經查:
 ①由上可知,電子支付機構係依據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實質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予收款方,以及接受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等業務。而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如約定連結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辦理付款事宜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電子支付機構收取支付款項,本件原告系爭帳戶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時,被告橘子公司已於112年7月28日23時7分透過財金平台完成前述金融帳戶資訊核驗通過,及確認系爭帳戶註冊身分證號及手機門號與原告於台新銀行開戶提供之資料相符;且同時原告亦完成台新網路銀行驗證流程,被告於112年7月28日23時10分收到台新銀行系統驗證通過回傳之資訊,故系爭帳戶於當時即綁定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99頁),審酌被告前揭作為尚符合前開規定
 ②觀被告台新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帳號連結扣款)服務約定條款(版次:00000000版)(下稱約定條款)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約定:「…一、實體帳戶:指立約人於本行開立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且實體帳戶之名義人以立約人為限。…四、電子支付帳戶:指立約人於本行合作之電子支付機構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立約人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五、帳號連結扣款服務:立約人以網際網路方式透過與本行合作之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系統網站或手機應用程式APP(以下簡稱『合作服務平台』)向本行提出交易指示,約定以其在本行開立之實體帳戶連結其電子支付帳戶,以進行各項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本行將於立約人選擇使用帳號連結扣款服務之交易完成後,依立約人指示將交易價金自立約人約定連結之實體帳戶,轉帳至電子支付機構於本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立約人啟用本服務時,須先成功申請成為本行網路行動銀行會員或為Richart會員,並依本行規定辦理相關身分驗證及啟用程序。」、「…二、金額限制(單位:新臺幣/元) B類單筆交易限額五萬元 每日累計交易限額十萬元…」、「立約人透過本行合作服務平台約定以其在本行開立之實體帳戶連結其電子支付帳戶,以進行各項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時,立約人發現實體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有遭冒用、盜用或手機載具遺失之情形發生,應及時通知電子支付機構或本行,本行接獲電子支付機構或立約人通知後,須立即停止該實體帳戶連結電子支付帳戶之狀態。經本行停止該實體帳戶連結電子支付帳戶狀態後,立約人須致電本行24小時客服專線,由本行核對確認立約人身分後,始得恢復該實體帳戶連結電子支付帳戶狀態。…」,審酌該等約定尚無違反前揭規定,且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之情事;觀被告橘子官網公告系爭流程圖中「登入台新網路銀行畫面」(本院卷第73頁),目的在於提供欲申請註冊之會員,知曉銀行帳戶綁定之方式及步驟,且被告橘子公司同時提供多家合作銀行帳戶約定連結付款服務,被告橘子公司官網僅以台新銀行綁定流程進行例示,亦非等同被告僅提供台新銀行綁定服務
  ;該約定帳戶綁定服務於銀行身分驗證時,會員可透過輸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發送簡訊一次性密碼驗證,並非與現行驗證方式不符,並有提供多種身分驗證登入之方式,並非原告所稱僅有一種或該例示係「廣告」,並無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2條第6款罷商品或廣告上有引人錯誤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該例示既非廣告,自無違反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不得約定銀行之廣告僅供參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酨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之第9至11條之規定;且該例示僅為解釋性質,並無引人錯誤之處,更無違反公平互惠之原則,消費者有多家銀行可供選擇,原告既自願接受該條款,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⒉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處開立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7月28日23時4分收受被告橘子公司發送之簡訊內容略以「…親愛的會員,驗證碼:9057,請於橘子公司App輸入以下驗證碼,完成簡訊確認。提醒會員勿將驗證碼提供予第三人或於橘子公司APP以外網頁輸入。…」又被告台新銀行於同日23時8分送簡訊至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其簡訊內容為「…台新貴賓您好,台端擬申請帳號連結扣款服務,手機簡訊驗證碼為:〔789993〕,驗證碼5分鐘內有效,驗證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或遭不法利用…」。然系爭帳戶係於同日23時9分59秒輸入驗證碼789993綁定橘子公司成功,原告既自承有收受被告發送之驗證碼,如非本人所輸入,又未提供予第三人,系爭帳戶卻自行綁定橘子公司,實殊難想像,從而,原告之該主張並不合乎常情,亦悖於經驗法則,殊難採信;加以,據前揭簡訊之內容,觀其用語並非艱澀難懂,其文義對原告而言亦非難以理解,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該簡訊內容及提醒之文字應甚瞭然再者,被告台新銀行亦於內容提醒原告勿將OTP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以防詐騙,原告竟將之交付他人再將該行為之風險推予被告,並陳稱銀行善意之例示為廣告或有引人錯誤之處,殊非事理之平
 ⒊原告既將OTP驗證碼提供予第三人,第三人始得使用上述資料申請註冊橘子公司,並向被告申請啟用帳號連結扣款服務,並於同日23時17分從系爭帳戶轉出4筆2萬5000元至橘子公司,此有原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傳送4次免登入之通知訊息載有「…〔帳務通知〕您的帳戶末五碼96450於07/28 23:17轉出2萬5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扣款10萬元,屬無據;原告曾致電被告客服專線時即稱遭受詐騙,被告客服專員詢問原告是否將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轉交予第三人,原告遂追問是否應將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被告客服專員才建議原告應變更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避免詐騙損失繼續擴大(如附件2所示),被告之作為堪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因將身分證字號、系爭帳戶資料及驗證碼告知第三人,使系爭帳戶得以綁定為橘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原告未妥善保管個人資料,造成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轉出至橘子公司,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係詐騙集團所致,故原告並非被盜刷,亦未脫離原告之持有,其損失顯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相較於被告,原告應更有避免遭詐騙之能力,從而,原告之主張殊難憑採,應足認定
 ⒋另據前揭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提供帳號連結為電子支付帳戶之服務,被告於收到支付指示後,即將款項由該帳號轉至電子支付帳戶,而本件原告先將其身分證字號、系爭帳戶資訊及橘子公司發送之驗證碼提供予第三人,後再將被告發送系爭帳戶申請帳號連結扣款之驗證碼提供予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橘子公司儲值,既被告已發送驗證碼至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被告並不知悉該電子支付帳戶係遭詐騙集團偽冒註冊,亦無法分辨輸入驗證碼申請系爭帳戶連結扣款者是否為原告本人,因而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依其指示給付,應認被告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既系爭帳戶轉出4筆2萬5000元至橘子公司之損害,係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其帳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所致,已如前述,與被告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款項轉至電子支付帳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復主張稱「系爭流程圖及被告 112年8月16日函文違反《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致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遭訴外人扣款10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實際上卻未確實執行須經輸入使用者名稱與密碼之情事,固提出原證11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觀原證11之對話紀錄,原告陳稱當時遇到之狀況諸如「…我當下,正在用我手機看網路銀行,我沒有登出…」、「…照你說,兩個網路銀行照理說不可能同時登入的話,那他到底是?我,我沒有印象中,我有登出什麼…」(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均係原告訴訟外之片面之言,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其真實,觀原告之說詞已有反覆及矛盾之處,其說詞也非具有高度可信之狀況,應認該片面之言不足採信。原告之前開事實既無法證明,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又「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就風險分擔而言,被告實已藉著一次性密碼傳送到原告之手機方式藉以控管第3人冒用原告之名義(本案該一次性密碼僅5分鐘有效),堪認其已有控制風險之設計,原告竟將該一次性OTP密碼交付他人,並稱其洩漏之資訊尚在安全範圍內,自當對其行為負擔該風險,而非自己遭詐騙後,不顧自己將該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竟要被告負責;加以,依前述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應指被告公司於會員申請註冊時所揭露之「會員條款」,然觀被告之會員條款均未記載「…廣告及與使用者之口頭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或廣告僅供參考…」之約定,原告竟將原證7、8之例示(方法不止一種,官網之示意圖僅為其中一種)任意曲解為違反前述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廣告」與「口頭約定」情事,示意圖僅為商家怕消費者看不懂文字或內容所為之善意之舉例,自非「廣告」,更非「口頭約定」,或有任何引人錯誤或「…實際上卻未確實執行須經輸入使用者名稱與密碼…」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品蒔1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品蒔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品蒔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5至第11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電話(第一通),聲稱原告之信用卡遭盜刷需執行退款程序,因其可具體說出原告之刷卡原因係為購買馬祖船票,並說出原告購買馬祖船票之時間點及原告之電話及姓名,但原告仍有所懷疑,故僅以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轉帳(下同)1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原證1、2】。
  嗣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以電話(第二通)自稱係被告台新銀行,表示因資安問題須核對原告之身分資訊,因原告查詢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橘子公司官網所示「台新銀行綁定流程」,需以「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進行登入,故原告認為其所透漏之資訊尚屬安全範圍內,而口頭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關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及一組被告橘子公司之驗證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盜用原告轉述之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於其設備創設被告橘子公司之扣款帳戶,又冒用原告名義,於被告橘子公司上建立帳號,並綁定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辦理線上扣款。
  因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橘子公司均未依官網所示之綁定流程執行綁定扣款程序,致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之10萬元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盜轉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創設之橘子公司帳號,並於一日內儲值至不知名之儲值卡。
  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隨即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致電被告台新銀行告知存款帳戶內之10萬元係遭盜轉乙事,並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原證3】,然直至同年月31日帳務發生之前,被告台新銀行均未暫停此筆交易,致原告蒙受損害。
  為此,請求⒈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品蒔1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品蒔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品蒔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約定條款、自律公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截圖、函件等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為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台新銀行誤將消費寄託物返還於無受領權限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得向被告台新銀行主張民法第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原告10萬元」、「被告台新銀行間為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台新銀行卻未依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附件3】及其官網所示之綁定流程執行『輸入使用者代號與個人密碼』之認證程序,致原告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盜轉10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台新銀行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新銀行間為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台新銀行卻未依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附件3】及其官網所示之綁定流程執行「輸入使用者代號與個人密碼」之認證程序,致原告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盜轉10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台新銀行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被告台新銀行部分)、「被告橘子公司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7】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與被告台新銀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被告橘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橘子公司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侵害其權利(主張「未依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附件3】及其官網所示之綁定流程採行『輸入使用者代號與個人密碼』之認證程序」(以上被告台新銀行部分)、「被告橘子公司112年8月15日之官網截圖【原證7】所示公開綁定被告台新銀行之流程,需輸入『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始得與被告台新銀行進行扣款綁定」(以上被告橘子公司部分),被告台新銀行、橘子公司有何意見?實務上,銀行業者是否僅於剛開戶時使用代號及使用者密碼登入,傳送驗證碼?但附件3B類之文義似乎是每次使用代號及使用者密碼登入,被告均需傳送驗證碼?被告橘子公司亦同,並提出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④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親自見聞之員工證人乙、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提出原告曾撥打至被告處之電話錄音〈提出錄音檔、並逐字翻譯〉、向X銀行調取Y帳號、Z帳號以查明金流、向A機關調取B資料…)…;⑥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原告查詢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橘子公司官網所示「台新銀行綁定流程」,需以「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進行登入,故原告認為其所透漏之資訊尚屬安全範圍內,…」,原告將個人資料洩露予他人為何稱其尚屬安全範圍內?是否可認為原告自甘冒險將自己之資料洩漏予他人而造成損失?請提出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云云,均是原告之片面陳述,原告應提出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證明是何被告詐騙原告、及其行使何詐騙行為、在何時行使、…等等,如果沒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認定原告係受到詐騙,則不能排除原告有參與或容認該行為如何能認為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請原告補正前開詐騙事實群之事實,原告所提受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報警之事實,而該事實是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顯不能作為本案判定原告遭詐騙之證據。
 ⑶不作為犯需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原告除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之外,是否有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丙、證人丁〈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向X銀行調取Y帳號、Z帳號以查明金流…)…;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6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6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6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6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如僅提出網頁資料,若對造予以爭執,則應聲請鑑定,比如鑑定如才是目前銀行業之作法,聲請某銀行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6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6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
2023/07/28  23:30原告邱品蒔與被告客服專員(下稱「吳專員」)通話之音檔譯文
吳專員
抱歉客服敝姓吳很榮幸為您服務
台新信用卡
客服專員
學長你好線上邱小姐信用卡這邊核對兩項資料還有被那個要確認詐騙的問題
吳專員
台新信用卡
客服專員
轉接喔謝謝
吳專員
邱小姐您好敝姓吳很高興為您服務您好
邱品蒔
喔我剛剛好像被詐騙集團騙了
邱品蒔
大概十萬塊然後從金融卡,可不可以趕快幫我協助凍結
吳專員
嗯邱小姐跟您先確認一下齁,所以你是被騙是從台新轉出去到別家銀行,還是從別家銀行轉帳台新銀行
邱品蒔
嗯 台新銀行轉到橘子自動扣款
吳專員
你說轉到橘子公司那種是不是
邱品蒔
吳專員
了解那這個部份的話趕快等我一下齁要請您先去報案的部份,
那因為橘子公司的話他是屬於一個數位帳戶的部份,等我一下喔
吳專員
可以先做資料的一個核對後續幫您確認一下交易記錄好了,我先看一下交易紀錄的部份
吳專員
那客能才能協助您做處理,那您全名是
邱品蒔
喔你可以先幫我中斷嗎,我怕他一直幫我不停得把我轉出來
吳專員
我們還是要跟您先做資料的核對才行協助您做處理
邱品蒔
好好好好
吳專員
那您的大名全名是
邱品蒔
恩  邱品蒔
吳專員
在台新哪一個分行做開戶的
邱品蒔
喔八德
吳專員
好那除了這個帳戶台新有其他的東西像是信用卡信貸車貸房貸或是其他的商品
邱品蒔
有有有    有信用卡跟一個數位帳戶
吳專員
那信用卡設定哪一家銀行的做自動扣繳卡費的動作
邱品蒔
就是自己八德的
吳專員
台新的八德分行了是不是
邱品蒔
吳專員
好等我一下我看一下喔
吳專員
確實是橘子公司呢
吳專員
所以這個不是您要用的一個功能嘛,那我幫您先把這個橘子公司連結做一個暫停喔
邱品蒔
吳專員
好,目前的話這個橘子公司綁定的功能已經幫您做暫停了,那您說的那個是剛才的23:11開始,四筆兩萬五的金額是不是
邱品蒔
吳專員
稍等我一下喔
吳專員
抱歉讓您久等了齁邱小姐您這交易的個部份我這邊幫您確認過了,您這種要請派出所幫您做一個處理喔,所以您要直接報案
邱品蒔
那我所以我現在錢要回來嗎
吳專員
能不能以後的回來這個就是看檢調單位後續的處理流程了
邱品蒔
喔好
吳專員
趕快去做報案喔
邱品蒔
橘子公司至少不會再扣了對不對
吳專員
是,是不會再不會再有交易了,因為我幫那個做暫停了
邱品蒔
吳專員
那您是有把網路銀行轉交給別人是不是,網路銀行的代號密碼
邱品蒔
喔沒關係那我
邱品蒔
喔你說我現在網銀密的碼都要改一下是不是
吳專員
對呀,你還是要先更改掉,要先把他變更掉
吳專員
網銀代號密碼那些
邱品蒔
那你現在可以幫我變更嘛
吳專員
我沒辦法幫您變更
吳專員
這一個網頁代號密碼你要變更的話您可以登進去網銀做一個變更,或者是說您到我們的官網上面去做一個變更
邱品蒔
恩    好
吳專員
那變更的方式,會、會處理變更的方式嗎
邱品蒔
嗯     我會試著去變更,那我先變更完再去,我是打110麻
吳專員
嗯 報案的一個部份的話我這邊可以直接先幫您轉給那個165的部份,請他協助您
邱品蒔
喔好
吳專員
好那您稍等一下齁不要掛斷電話喔
165
轉接中
165
165專線您好
吳專員
長官您好我是台新銀行客服代號398,
線上有一個邱小姐他遭到那個詐騙轉到那個橘子公司裡面去那個連接的那個帳務功能這樣子
165
你說你是哪邊銀行
吳專員
我是台新銀行
165
嗯直接轉過來好了
吳專員
好那我轉接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