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素雯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高階太空學校合約之約定條款,第31條已約定,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與原告就
本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