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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消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劉綱   
訴訟代理人  劉竹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變更為簡志誠,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向被告租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雙方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原告若是透過其專用持有之手機通話或者上網,就要支付電信通話費給被告。原告於110年7月無端接獲帳單通知要繳交新臺幣(下同)18,022元電信費。原告遂臨櫃向中華電信康寧服務中心櫃台人員查詢,為何電話費會突然暴增?獲得答覆:這是Apple軟體商店交易費,這是由電腦顯示出來的資料他們也沒有辦法處理,如未在期限內(110年7月26日)繳清電話費就會遭被告停話處分。原告當時向櫃檯人員表示根本就沒有上網向Apple軟體商店購買任何物品,為何會產生這筆費用?櫃檯人員表示她們只負責收費,其他的事情他們也沒有辦法處理。嗣於111年5月13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支付命令,被要求支付被告56,54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依法提出異議。又於111年12月26日經士林地院111年度湖小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必須支付被告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款項在中華電信汐止服務中心,全數繳清。嗣發現被告出示的帳單都是「子虛烏有」,原告並沒有向Apple軟體商店購買任何物品,被告也不是銷售物品的當事人,根本就沒有強制代收費用的權力。且被告將此筆費用不繳當作為停話、拆機的理由,停話後私自將電話帳單灌水至56,545元,被告涉嫌背信詐欺取財。又被告並銀行、合作社,依銀行法第3條第14項規定,被告根本沒有金融業代收費用的資格。另被告已於110年7月26日已將系爭門號電話停話拆機,怎麼還會有上網費用以及月租費的產生,顯然帳單不實在。原告並沒有向Apple軟體商店購買任何商品,被告漠視法律的規定,強勢收取費用,嚴重侵犯消費者權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6,545元;同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可以依法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必須支付282,725元,作為原告權益被侵害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56,545元,同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支付原告282,725元,作為權益侵害之賠償。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因積欠被告110年7月至12月間電信費共計56,545元未清償,被告遂依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訴請原告清償系爭款項,嗣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於111年12月26日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勝訴,復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原告固稱其並未使用系爭門號通話或者上網,亦未在APPLE軟體商店進行任何交易云云依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6月間已繳費之帳單紀錄以觀,足證原告確有使用被告相關代收消費款服務之習慣,亦願意配合繳付相關帳單,則原告上開所述,即非可採。再者,本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被告基於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係依與消費網站業者間之代收款項合約提供代收付服務,無涉原告所稱銀行法第3條第14款銀行經營業務之代理收付款項。又被告所提供之加值服務(即代收消費款流程)消費者以插有系爭門號SIM卡之手機,在所欲消費之網站登入姓名、所欲綁定欲代收款之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該網站之業者即依其與被告間之代收款項合約,將消費者之消費資料傳送予被告,被告據以將款項代付予網站業者後,再向消費者收取消費款。是被告於上開交易流程僅係於收到網站業者(本件即為APPLE軟體商店)提供之消費資料後,代原告為付款。至所代付之消費款是否係由原告本人於網站消費,或係其SIM卡及個人資料為他人盜用而在網站消費之款項,其風險並非兩造間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含加值服務)之控管範圍,亦非代付款之被告所能判斷,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另原告雖稱被告違反消保法要求優先保護一般消費者權益之規定云云,惟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本件被告違反消保法何項法規,且被告於上開交易流程僅係擔任代收付消費款之角色,消費款究否為消費者本人所交易之風險並非被告依兩造間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含加值服務)所能控管,亦非被告所能判斷,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消保法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可言,則原告主張其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復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嗣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款項在中華電信汐止服務中心全數繳清。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282,725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復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頁),顯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282,725元云云,惟系爭款項既經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被告即非不法取得系爭款項,是其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282,725元,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6,545元,同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支付原告282,725元,作為權益侵害之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