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潘美桂
被 告 聿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子揚
訴訟代理人 黨俊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聿傑企業社加盟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雙環門市(下稱
系爭超商)消費時,於行經系爭門市冰櫃前方(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地面殘留水漬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因被告聿傑企業社未確保系爭超商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致原告於系爭超商內因地面殘留水漬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聿傑企業社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720元(包含醫療費用6萬3,878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用品費2,370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3萬2,472元及
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被告聿傑企業社所經營之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對被告聿傑企業社有指揮、監督及營運輔導之權,其等均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73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萬4,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則以: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實際經營者及管理者,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僅係依加盟契約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被告聿傑企業社經營系爭門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被告聿傑企業社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至系爭門市並
非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係至店內找尋夥伴敘舊,且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
期間亦有其他消費者經過,均無異狀,而原告係於第4次經過時始跌倒在地,顯見系爭地點應無殘留水漬或有積水之現象,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門市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有瑕疵,並與其所受之損害間存有
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並未下雨,且依系爭門市之每日工作日誌可知,被告聿傑企業社之員工均已確實定期巡視門市設備及環境,已確保系爭門市內之安全,並於事發前已擺放「小心地滑」之黃色醒目標誌,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使消費者安心,並提供安全舒
適之消費環境,平時亦有敦促加盟店應進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顯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轉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倘
鈞院認定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已年屆7旬,本應更加注意自身安全,應穿著更具防滑功能之鞋子始為妥適,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穿著露出腳趾且包覆性不佳之拖鞋,並頻繁往返同一地點,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
與有過失責任。此外,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用品費2,37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明細,僅提出發票收據,且未證明有經醫囑須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2、看護費1萬4,000元: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計算依據。3、工作損失3萬2,472元:原告僅提供匯款資訊而未提出扣繳憑單及計算基準,並未證明其所任職之單位及每月實際薪資。4、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聿傑企業社則以: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是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
經查,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此有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
暨管理規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而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經營者,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均屬企業經營者。
(二)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聿傑企業社加盟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系爭超商時,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屬相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超商內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未確保系爭商店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所致,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查
參諸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20至0:31)原告左手拿著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右手拿鑰匙,穿著棗紅色涼鞋進入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門市後,在畫面時間0分31秒行經店內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腳Y標誌之右側)。(0:32至0:44)原告持續向內行走至座位區旁之員工休息室位置。(0:45至1:10)原告繼續自員工休息室前門走出後,於畫面時間1分10秒第二次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腳Y標誌之右側),且此時有兩名穿著藍色上衣之訴外人正位於冰櫃前方挑選物品。(1:11至1:32)原告行走至門口處之櫃檯前方與店員交談後,再次向店內行走,並於畫面時間1分32秒時第三次行經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腳Y標誌之右側)。(1:33至1:54)原告行走至走道最內側之員工休息室並開啟門鎖後,與休息室內之人員交談及交付物品。另有一身穿白色衣物之男子於1:45至1:52時,自畫面右側行走至畫面下方。(1:55至2:00)原告第四次行走至冰櫃前方之走道紅色圓形腳Y標誌時跌坐在地。(因畫面切換時點,將重播此方向之監視畫面)(2:15至2:19)2名藍色上衣之訴外人,其中1人於畫面時間2分19秒踩踏冰櫃前方之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並由另一名男子對其拍照。(2:20至2:34)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訴外人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於畫面時間2分28秒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有行經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而藍色上衣之訴外人的其中一人亦再次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2:35至2:36)原告自畫面下方出現。(2:37至2:39)原告再次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而原告之右腳在畫面時間2分37秒,行經地面紅色標誌右側地磚十字交界處時向前滑後,原告隨即跌坐在地。左小腿並壓於屁股下方。」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於進入系爭門市後,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且原告於第4次經過系爭地點前,亦有其他消費者經過系爭地點;又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門市內之員工即證人陳柏坤到庭證稱: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在系爭門市跌倒那天,我是下午上班到晚上11點,而當天店裡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1位店員。本院卷第103頁是我當天工作的工作日誌,我們掃地、拖地的工作沒有固定時段,1個班最長是8小時,而該表格上的意思雖然是寫晚班有進行清掃的工作,但我可以在晚上3點上班時做,也可以在11點下班前做。第103頁班表倒數第2個表格是我同事的簽名,這是公司規定每天例行的工作,只要有做,兩位同事其中1位簽名就可以,而黃色螢光筆部分是當天跟我當班同事的簽名,粉紅色螢光筆部分是早班的同仁沒有寫,所以由這位同仁代簽,所以第103頁才會有1個同仁簽2個名字,而黃色螢光筆簽名的部分是代表我們當天有做垃圾清掃,桌面清潔及垃圾桶,蟲體檢視、廁所清潔,並沒有外場的拖地、掃地。這張表格只是大略,並沒有細分,我有做垃圾清掃,就會在黃色螢光筆處打勾,如果有掃地、拖地我也會打勾,而因為當天有發生本件的事情,所以我對於當天沒有拖地、掃地這件事,特別有印象,我確定當天我與另1位同仁並沒有進行拖地掃地的工作。而如有拖地和下雨時,就會使用小心地滑的黃色告示牌,但如果當天沒有拖地或下雨就不會使用,而在事發當天,整天都沒有下雨,且因為我正在倉庫準備補貨,所以沒有看到當天原告跌倒的事發經過。我回頭時,原告就已經坐在地上了,我馬上就從倉庫出來到原告旁邊,當時沒有發現地上有特別的狀況,也沒有濕濕的,且在原告送醫當下,我也有檢視原告送醫後地面的狀況,並沒有任何狀況,也沒有濕濕的。原告跌倒位置是在開放式冰箱跟冰品冷凍櫃子間,上開位置並不會比較有水滴或冰漬遺留的情形,因為每1台冰櫃都會有1個單獨的排水管,所以水不會直接流到門市地板上。本院卷第161頁,在系爭超商門口有擺放小心地滑的黃色標誌是因為門口一進來就有擺放可移動式的促銷貨架,所以我們擺了該標誌,讓客人看到後,會注意不要去碰撞到貨架。在本院卷第161頁,開放式冰櫃處會擺放小心地滑的標誌是因為該位置比較突出,有1個直角在那裡,所以擺放1個標誌在那裡提醒顧客,而如果有下雨,也會從那邊拿出來使用。事發當天,原告是穿沒有腳後跟包起來的拖鞋,腳底類似像橡膠,而我有把原告的鞋底翻起來看一下,原告鞋底是磨平,且已經開始龜裂,我會看是因為原告跌倒時,原告的鞋子有脫落,所以我才拿起來看。本院卷第103頁,倒數第2欄有提到開放式冰箱、用餐區,維護查檢,完成請打勾部分,只需要做查檢動作,不一定要實際執行打掃,而如果地上沒有特別的東西,只要沒有問題,就不用特別去做打掃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正常並未下雨,且系爭門市內並未進行拖地等清掃工作,而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並跌倒後,證人陳柏坤前往查看時,亦已檢視系爭地點並未有因水漬而造成地面濕滑之情形。另因行走時跌倒之原因多端,除與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條件有關,而依系爭畫面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鞋款為未完全包覆腳面,鞋底類似橡膠之鞋款,且鞋底已磨平並有龜裂情形,是尚無法排除原告於系爭地點跌倒係因原告個人穿著之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
難認被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73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