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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消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温炤盛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蕭焙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幾天接到被告人員致電詢問對於交友媒合服務有無興趣,被告人員並於電話中邀約原告於113年1月13日至被告公司洽談了解詳細情況,原告應允後,雙方並於電話中加了LINE聯繫方式。113年1月1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處所,由另名被告人員向原告介紹服務契約的内容,原告並於當日應被告人員要求簽署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人員表示因為要符合審閱期限5日,故要求原告回填簽約日期為113年1月8日,並向原告表示該契約帶回去如果認為有甚麼問題,仍可退費處理,原告遂應被告人員要求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的期間填載113年1月8日,並於同日繳清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原告於隔日即113年1月14日向被告人員(LINE名稱Marlboro)要求提供系爭契約,然被告人員先表示因為是周日所以客服人員沒上班所以要等周一,後來原告請被告先拍照予其儘速審閲,經被告提供後,原告隨即開始檢閱系爭契約之條款。始發現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一條退款政策,均係保障甲方,而無乙方可以終止退費之方式;第十一條第(三)、(四)項,可能因被告不積極提出服務,逼使原告行使第十一條第(三)款終止合約,相當於原告支出108,000元,僅獲得不到5次之排約服務,顯屬不公平、不合理。原告隨即於113月1月16日至被告公司處向被告表示因系爭契約並不合理,要請求解約,卻遭被告人員表示無法解約。
㈡、由系爭契約第二條可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服務為「交友媒合服務、排約服務、顧問服務與諮詢服務,並積極安排多元主題之團體配對交友活動」,顯見客觀上,系爭契約之交易屬交友服務之定型化契約,並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繼續性契約,原告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向被告持續取得服務,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參諸實務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規定之意旨,以及基於公平合理之交易基礎,自應使原告(即消費者)有任意终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终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故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终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就被告未提供服務之部分,依契約所載總價與約定支付金額之比例請求退費。而原告於113年1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並付清服務費用108,000元後,隨即於113年1月16日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既尚未使用系爭契約任何服務,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退還全數服務費用108,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113年1月13日簽約,簽約前雖未交由原告帶回去審閱5日,但原告放棄審閱期。且因係以現金支付,故當日即可為原告建檔、配對篩選,被告亦均有傳送配對女方資料予原告。於簽約時被告亦有向原告解釋退費流程,需可歸責於被告即被告無法提供服務才可退費,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退款政策,亦有行政手續費3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於當日以現金繳付費用108,000元,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稽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以審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條款多處不合理,故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法所不許。而依兩造於113年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審閱期間記載:「本合約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乙方攜回審閱5日,並經甲方充分且明確解說本合約服務項目與附加服務項目內容、數量及價格、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等主要條款內容而簽訂。」並有原告以手寫記載「本人願提前簽訂本合約」,並於手寫內容後方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已明確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並經原告簽署後消費購買,則原告於知悉定型化契約有審閱期間之情形下仍願當場簽署系爭契約,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其回填日期,實際未提供原告5日之審閱期間以檢視合約內容,係因被告要求其先簽,並未注意其內容云云,然原告於簽約時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則其於知悉有審閱期間後仍願放棄審閱期間,提前簽署契約,本屬其意思決定範圍,且被告到庭亦表示因若原告同意先簽約就可先建檔、曝光、進行配對篩選,並傳送女生配段資料予原告,則原告當下提前簽約以能獲得上開權益,亦係基於其自主選擇而提前簽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不能完整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兩造間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係原告向被告訂購服務,由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間,提供聯誼活動、交友媒合等服務而簽定系爭契約,顯見客觀上,系爭契約之交易屬交友服務之定型化契約,並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繼續性契約,原告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向被告持續取得服務,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於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關於不得期前終止或需於有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之事由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等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被告辯稱需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始能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收受原告現金繳付費用後,即為原告建檔、曝光,並陸續傳送女生配對資料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傳送照片即屬諮詢服務,每筆須扣款5,000元,惟系爭契約僅約定諮詢服務費每次5,000元,並未就諮詢服務內容加以約定,自難認被告所辯傳送照片即屬諮詢服務而需每筆扣款5,000元為可採。是本院參酌被告已提供之服務、其付出之行政成本、原告於簽約後7日內即終止契約及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於可歸責甲方時終止契約之退款政策,應扣款行政手續費為總費用30%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費用應以原告已繳會員費70%即75,6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7元(75,600/108,000×1,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33元(1,110-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