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
原 告 李法瑞
被 告 揚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訴訟代理
人 伍盛毅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複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
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第8頁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