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安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敦南分行自動櫃員區內,手持三秒膠,塗抹、填充入該處設置之5台ATM提款機出鈔口,及一台補摺機之補摺插入孔,致出鈔口及補摺孔遭黏合,致令不
堪使用;被告另於同年9月4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台新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區內,手持三秒膠,塗抹、填充入該處設置之2台ATM提款機出鈔口,及一台補摺機之補摺插入孔,致出鈔口及補摺孔遭黏合,致令不堪使用。
原告承保台新銀行所有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上開電子設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2,18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次依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塗抹、填充三秒膠之方式損壞上開ATM提款機及補摺機,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電子設備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08,3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2,18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人為破壞災損初勘報告、報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
暨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函送本件毀損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