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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彭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敦南分行自動櫃員區內,手持三秒膠,塗抹、填充入該處設置之5台ATM提款機出鈔口,及一台補摺機之補摺插入孔,致出鈔口及補摺孔遭黏合,致令不使用;被告另於同年9月4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台新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區內,手持三秒膠,塗抹、填充入該處設置之2台ATM提款機出鈔口,及一台補摺機之補摺插入孔,致出鈔口及補摺孔遭黏合,致令不堪使用。原告承保台新銀行所有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上開電子設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2,18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次依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塗抹、填充三秒膠之方式損壞上開ATM提款機及補摺機,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電子設備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08,3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2,1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人為破壞災損初勘報告、報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函送本件毀損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