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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孫禮發  
            徐瑞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李黃育英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李黃育英為被告,李黃育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7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黃育英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