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以李黃育英為被告,
惟李黃育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7日即已死亡,有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
可稽。又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
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被告李黃育英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