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
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4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100年3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2,194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
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