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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謝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4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被告自100年3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2,194元及利息未清償,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