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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蘇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19日止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餘本金42,265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