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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
配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一筆逾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伍元;普通債權原本總額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肆
佰柒拾壹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一、二「債
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157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
  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為系爭分配表),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對分配表次序1被告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2,161,87
  4元、本息與違約金總額84,372,798元;次序1、2各筆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通公司)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
  事執行處以系爭程序受理在案;原告與潤通公司等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239號受
  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同一,故併入系爭程序執行,並於11
  3年8月21日就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9
  月30日實施分配。被告原持之鈞院北院義86民執地17028字
  第3521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記載已受償14,590,77
  5元,被告於鈞院93年民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事件、97年
  民執未字第107354號執行事件、系爭程序,均主張本金債權
  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於系爭程序以陳報狀
  表示聲請狀所載「本案債權金額15,225,471元」部分係誤
  寫,更正為「22,161,874元」,可見自93年間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被告僅就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生時效中
  斷效果,就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本金債權6,936,40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欄亦應隨之更正如附表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起至今,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執相
  同執行名義為聲請,且無減免債務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意,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於鈞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41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
  中,債務人曾國、曾盈惠(以下合稱債務人)受告知參加
  訴訟,對積欠被告之債務均予以承認,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
  項之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無從代位債務人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保存權利之行為,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
  債務人之債權人,於系爭程序中認債務人就被告本金債權請
  求權逾15,225,471元範圍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卻未行
  使而怠於保存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方式行使,故被告抗辯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行為性質上不
  宜由他人代位行使等語,應有誤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
  被告在86年間對債務人有本金債權28,997,296元,經強制執
  行受償後尚餘22,161,874元未清償,於93年間被告再次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5,22
  5,471元,於97年間被告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於108年間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系爭程
  序),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仍為15,225,471元,嗣於111
  年1月26日在系爭程序向本院具狀陳報請求之債權本金金額
  由「15,225,471元」更正為「22,161,874元」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10月31日北院錦九十
  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第35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被告行使本金債權請求權之軌跡,被告於93年間就對債務人
  之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行使權利,於108年間向
  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開啟系爭程序時,請求債務
  人清償之本金債務同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
  就本金債權範圍擴張為22,161,874元,可見被告於93年間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5,225,471元,此後
  直至111年1月26日始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範圍聲
  請強制執行,據此計算被告未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
  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17年,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就被告
  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為可
  採。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之
  請求權,無超過15年未行使之情事等語,臚列歷來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時點、斯時債權金額及受償情
  形,並未明確指出其於93年後,曾在何時點就本金債權金額
  逾15,225,47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
  70頁),故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㈢被告固又抗辯債務人於另案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金債權金
  額逾15,225,471元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承認等語。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承認之法律
  為性質為「契約」、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行為性
  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何者皆須債務人為之始能發生法定效
  力,而債務人於另案身分為「受告知人」,於另案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行爭點整理時並未到場一節,有另案該日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證(見另案卷第413至421
  頁),如此債務人自無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契約」或對
  被告為觀念通知之可能,故被告抗辯亦難採信。
 ㈣據上,於系爭程序被告對債務人之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
  71元範圍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
  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普通
  債權原本總額(記載內容為22,161,874元)逾15,225,471
  元、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記載內容為12,164,578元)逾5,2
  28,17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因系爭分配表
  該等變動,次序1、2「債權利息」欄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權應隨之更正,被告就原告提出更正後附表(見本院卷第57
  頁)未有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
  權利息」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逾5,228,175元、普
  通債權原本總額逾15,225,47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次序一、二「債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