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
配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一筆逾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伍元;普通債權原本總額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肆
佰柒拾壹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一、二「債
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157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程
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為系爭分配表),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對分配表次序1被告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2,161,87
4元、本息與
違約金總額84,372,798元;次序1、2各筆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 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
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通公司)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由
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程序受理在案;原告與潤通公司等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239號受
理在案,因執行
標的物同一,故併入系爭程序執行,並於11
3年8月21日就
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9
月30日實施分配。被告原持之鈞院北院義86民執地17028字
第35213號
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記載已受償14,590,77
5元,
嗣被告於鈞院93年民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事件、97年
民執未字第107354號執行事件、系爭程序,均主張本金債權
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於系爭程序以
陳報狀 表示
聲請狀所載「
本案債權金額15,225,471元」部分係誤
寫,更正為「22,161,874元」,可見自93年間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被告僅就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生時效中
斷效果,就已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本金債權6,936,40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欄亦應隨之更正如附表所示。
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起至今,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執相
同
執行名義為聲請,且無減免債務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意,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於鈞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41號代位
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
中,債務人曾國
洵、曾盈惠(以下合稱債務人)受告知參加
訴訟,對積欠被告之債務均
予以承認,應有
民法第144條第2
項之
適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無從代位債務人主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
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
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
度
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
債務人之債權人,於系爭程序中認債務人就被告本金債權請
求權逾15,225,471元範圍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卻未行
使而怠於保存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方式行使,故被告抗辯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行為性質上不
宜由他人代位行使等語,應有誤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
被告在86年間對債務人有本金債權28,997,296元,經強制執
行受償後尚餘22,161,874元未清償,於93年間被告再次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5,22
5,471元,於97年間被告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於108年間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系爭程
序),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仍為15,225,471元,嗣於111
年1月26日在系爭程序向本院具狀陳報請求之債權本金金額
由「15,225,471元」更正為「22,161,874元」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10月31日北院錦九十
執未字第15857號
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第35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觀諸 被告行使本金債權請求權之軌跡,被告於93年間就對債務人
之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行使權利,於108年間向
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開啟系爭程序時,請求債務
人清償之本金債務同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
就本金債權範圍擴張為22,161,874元,可見被告於93年間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5,225,471元,此後
直至111年1月26日始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範圍聲
請強制執行,據此計算被告未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
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
期間至少為17年,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就被告
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為可
採。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之
請求權,無超過15年未行使之情事等語,
惟僅
臚列歷來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時點、
斯時債權金額及受償情
形,並未明確指出其於93年後,曾在何時點就本金債權金額
逾15,225,47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
70頁),故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㈢被告固又抗辯債務人於另案
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金債權金
額逾15,225,471元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承認等語。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承認之
法律行
為性質為「契約」、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行為性
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何者皆須債務人為之始能發生法定效
力,而債務人於另案身分為「受告知人」,於另案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行爭點整理時並未到場
一節,有另案該日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
可證(見另案卷第413至421
頁),如此債務人自無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契約」或對
被告為觀念通知之可能,故被告抗辯亦難採信。
㈣據上,於系爭程序被告對債務人之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
71元範圍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
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普通
債權原本總額(記載內容為22,161,874元)逾15,225,471
元、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記載內容為12,164,578元)逾5,2
28,17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因系爭分配表
該等變動,次序1、2「債權利息」欄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權應隨之更正,被告就原告提出更正後附表(見本院卷第57
頁)未有任何爭執,視同
自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
權利息」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逾5,228,175元、普
通債權原本總額逾15,225,47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次序一、二「債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3,750元